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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办法

编辑:信息公开网  日期:2018-12-19

山东中医药大学接受捐赠物资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校设字〔2016〕1号)

学校为鼓励接受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更好地管好、用好受赠的物资设备(以下简称“受赠设备”),充分发挥受赠设备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接收受赠设备,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遵循捐赠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三)受赠设备是捐赠方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四)遵循尊重捐赠者意愿与符合我校利益相统一的原则;

(五)不得将受赠设备挪作他用。

(六)应明确接受捐赠的组织(机构)、部门(个人)。

第二条  所有受赠行为,应当签订合作或捐赠协议,或者有捐赠方提供的捐赠函。合作或捐赠协议按我校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受赠设备范围

第三条  凡是国内外单位、个人购买后捐款的或直接赠送的用于我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施、物品,以及低值易耗品等),均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个人受赠设备如属上述范围的,也应纳入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明确产权归我校的受赠设备,属于全额赠送。

第五条  在采购过程中,经供需双方协商与谈判,并以协议约定,我校以明显低于正常购买费用采购产品,可视为部分赠送,但必须有能证明正常价格的相关材料,并进行明确的协议约定。在采购过程中,通过招标、竞价或谈判等方式正常降价(或者以优惠价格供货),致使所提供的产品低于市场价的,不能视同为部分赠送。

受赠设备产权

第六条  受赠设备的产权属于学校,应由受赠部门统一建档入账,不得滞留账外,并根据捐赠协议和实际需要或由设备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未经设备处审核批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对受赠设备进行产权变更、转赠、转卖或报废等处理。

受赠设备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所有受赠设备的管理,均适用于我校设备管理、使用、维护、报废等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按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管理。

第八条  接受捐赠后,受赠设备的部门或个人应向设备处提供捐赠协议(或捐赠函)备案,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入库手续。若是采购过程中附加的赠送行为,需提供捐赠函或在购货合同中补充说明,受赠设备随购置项目一同办理验收、入账、入库等手续。捐赠协议、捐赠函或购货合同补充条款中,应列明捐赠物品清单及其市场价、我校支付金额、赠送金额等详细信息。

第九条  受赠设备属进口设备的,有关进口手续按捐赠协议办理,或由设备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捐赠协议约定支付。

第十条  受赠设备如有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须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申领进口许可证或进口配额证等。

第十一条  受赠设备属大型、精密、贵重设备的,受赠部门应提前制定配套措施,落实人员、场地、水电供应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受赠设备的使用按捐赠协议、捐赠函的约定执行。随购置项目受赠的通用设备,由设备处根据规定统一调配使用。

违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受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上报上级机关或管理机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捐赠设备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受赠设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受赠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受赠设备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将受赠设备验收、入账、入库,纳入我校资产管理的;

(三)将受赠设备归为个人使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学校设备处。

 

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教用品减免税进口管理办法(暂行)

(校资产〔2017〕1号)

科教用品进口是我校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之一。科教用品进口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及征减免税审批等环节,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及海关法规。为规范我校科教用品进口管理,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科教用品减免税的主体

第一条 科教减免税的主体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第二条 科教用品减免税是国家对教育、科研事业的特定减免税政策,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严格的界定。减免税的科教用品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移作它用或转移监管地点。

第二章  科教用品免税的用途范围

第三条 办理科教用品减免税的用途范围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7]45号令)。

第三章  购置申请

第四条 为保证经费合理使用,避免重复购置,提高现有设备的使用效率,促进大型仪器设备的共享共用,学校各部门单位及附属医院等(以下简称各单位)申购科教用品应按逐级申报。

第五条 申报途径

学校各部门、单位按照项目库的要求进行填报。

学校各附属医院在自行论证的基础上,向学校出具红头申报科教用品的申请购置文件。待学校批复后,各附属医院方可组织实施其他环节。

第六条 科教用品减免税与否的最终解释权在海关。如不能减免税,各单位需另备关税及增值税款。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七条 各单位在论证前要初步对科教用品进行充分调研,对各供应商的技术能力、资信状况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综合了解,以争取优惠的价格和优良的服务。

第八条 所有科教用品需经学校委托专业招标公司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招标后,最终用户在报价单及技术附件上确认配置,资产管理处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代理进口商签订外贸代理进口协议,各单位无权委托或自行签订外贸代理进口协议。

第五章  办理进口批件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在外贸合同签订前,部分机电产品须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进口批准;其中带有放射性源的仪器设备,须先到辖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批件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各单位和供应商、外贸代理进口商有责任配合资产管理处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六章  支付货款

第十二 外贸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资产管理处会同各单位办理合同款的支付手续。

附属医院的科教用品货款由各附属医院自行支付到外贸代理进口商的专用帐户。

第七章  科教用品征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凡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内的科教用品,由资产管理处向辖区海关申报,各单位应配合资产管理处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科教用品减免税,须准备如下材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表》,科教用品的情况说明、商品说明,外贸代理进口协议书、外贸合同,进口物品详细清单及对应的中文翻译件,科教用品的产品样本或产品彩页等介绍材料。

科教用品用途说明,是海关判定科教用品是否属于减免税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到货、清关等

第十五条 在货物到港前,外贸代理进口商将减免税证明等文件交由海关办理清关、提运手续等。

第十六条 相关手续不完备造成延期到货的,相关责任和一切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第九章  商品检验、验收和索赔

第十七条 到货前,各单位应按合同中有关安装条件的要求,事先做好准备工作;到货后及时与供货商联系安装、验收事宜。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属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内的科教用品,各单位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开箱前须向国家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报验,由国家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安装工程师共同开箱、验收,违者责任自负。

第十九条 验收时首先应按合同中仪器设备清单开箱清点数量,如发现有短缺、破损或质量问题,要做好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形成备忘录,以便补报商检手续。

第二十条 按国际贸易惯例,索赔期原则上为货物到港之日起的90天。如需办理索赔,应至少提前20天向商检部门提交检验申请。

第十章  结算、建帐

第二十一条 免税采购根据资金支出为主。外贸代理进口商开具货物发票分别向学校或相关附属医院结算。资产管理处通知各单位在两周内做好固定资产帐申报、建卡、建账及财务报销手续。

在监管期内的科教用品产权属学校,附属医院做流水账登记;待监管期结束,再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账、财务账。

第十一章  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类单证齐全后,由资产管理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负责建档。

第十二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教用品必须接受海关的监管,监管期(仪器设备的监管期限一般为五年)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减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定在教学和科研工作中使用。严禁将学校用于教学、科研用途的科教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擅自出售、转让、移作它用或转移监管地点。确实因教学、科研特殊需要而改变使用场所的,各单位必须写出书面报告由学校资产管理处并呈报海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定期组织对各单位的科教用品的使用状况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规定者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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